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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设 具 有 良 好 思 想 品 德 修 养 和 业 务 素 质 的 教 师 队 伍,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在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专 门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教 师。

    第 三 条、 教 师 是 履 行 教 育 教 学 职 责 的 专 业 人 员, 承 担 教 书 育 人,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提 高 民 族 素 质 的 使 命。 教 师 应 当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教 师 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业 务 培 训, 改 善 教 师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全 社 会 都 应 当 尊 重 教 师。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教 师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教 师 工 作。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自 主 进 行 教 育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每 年 九 月 十 日 为 教 师 节。

 


第 二 章、 权 利 和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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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条、 教 师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一)进 行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和 实 验;

   (二)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学 术 交 流, 参 加 专 业 的 学 术 团 体,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充 分 发 表 意 见;

   (三)指 导 学 生 的 学 习 和 发 展, 评 定 学 生 的 品 行 和 学 业 成 绩;

   (四)按 时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以 及 寒 署 假 期 的 带 薪 休 假;

   (五)对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管 理 工 作 和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通 过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参 与 学 校 的 民 主 管 理。

   (六)参 加 进 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的 培 训。

    第 八 条、 教 师 应 当 履 行 下 例 义 务:

   (一)遵 守 宪 法、 法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为 人 师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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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8    文章录入:鼓舞    责任编辑:鼓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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