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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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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健 康,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未 成 年 人 在 品 德、 智 力、 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把 他 们 培 养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接 班 人,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未 成 年 人 是 指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第 三 条、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和 家 庭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理 想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纪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 主 义、 共 产 主 义 的 教 育, 提 倡 爱 祖 国、 爱 人 民、 爱 劳 动、 爱 科 学、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反 对 资 本 主 义 的、 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的 侵 蚀。 第 四 条、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一)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二)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三)适 应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展 的 特 点; (四)教 育 与 保 护 相 结 合。 第 五 条、 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 对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工 作.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组 织 措 施,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工 会、 青 年 联 合 会、 学 生 联 合 会、 少 年 先 锋 队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协 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有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 第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 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 弃 婴。 第 九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必 须 使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不 得 使 在 校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辍 学。 第 十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以健 康 的 思 想、 品 行 和 适 当 的 方 法 教 育 未 成 人, 引 导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有 益 身 心健 康 的 活 动, 预 防 和 制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 酗 酒、 流 浪 以 及 聚 赌、 吸 毒、 卖 淫。 第 十 一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得 允 许 或 者 迫 使 未 成 年 人 结 婚, 不 得 为 未 成 年 人 订 立 婚 约。 第 十 二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的 未 成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另 行 确 定 监 护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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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8 文章录入:鼓舞 责任编辑:鼓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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