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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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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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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3 文章录入:yuwen789 责任编辑:yuwen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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